两院三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4.2“鉴定时机”条款规定: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按照上述要求,应当把握鉴定时机的基本原则是: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基本完成临床一般医疗原则的治疗与必要的康复,症状已消失或稳定,体征达到相对固定,经评估其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功能障碍属于难以继续恢复的情形。通常情况下,治疗及康复期原则上不超过2年。
由于损伤部位及性质不同,“治疗终结”的时间也不一样。具体如下:
1.以原发性损伤后果为依据鉴定依据的,宜在损伤1~3个月后,伤情恢复稳定时即可实施残疾等级评定。如组织、器官、肢体缺损,器官切除、修补,颅骨、颌骨、肋骨缺损及牙齿脱落。
2.对于影响容貌、遗留听力与视力障碍、组织器官畸形、脊柱骨折的,宜在损伤3~6个月后,伤情愈合、功能状况稳定再行残疾等级评定。
3.对于遗留肢体关节功能障碍的,宜在损伤6~9个月后,伤情愈合、功能状况稳定再行残疾等级评定。
4.对于颅脑损伤遗留外伤性癫痫,语言功能障碍,大、小便失禁,性功能障碍,神经损伤致肢体瘫痪的,宜在损伤6~12个月后,伤情愈合、功能状况稳定再行残疾等级评定。